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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方沙龙论坛 -> 百家争鸣区 -> [转发]滥用“知情同意”权,最终危害的还是患者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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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滥用“知情同意”权,最终危害的还是患者的利益

本文也是匿名发表.

滥用“知情同意”权,最终危害的还是患者的利益
作者:业余律师
《无过错并非无责任》(以下简称《无》)一文中的院方之所以败诉,就是滥用“知情同意”权的结果。
9月17日的《报刊文摘》摘自《知音》一篇短文题为《生命的感染》:“一位工人野外作业时被电击而心脏停止跳动,做人工呼吸无效。在旁的医生身边只有一把水果刀,情急之中医生用这把小刀切开他的胸腔,以手折断肋骨数根,将手探入胸腔提动心脏使之恢复跳动,工人“死”而复生……应该说,在那种情况下,那个医生绝对伟大,他做出最佳选择,……永不受感染,只有一种情况,那就是生命已不复存在。”
假如说,这位“死”而复生的工人或其家属因刀口感染和肋骨骨折的治疗费问题而起诉那位用水果刀为他剖腹做心脏起跳的医生,一定会引起社会哗然,绝大多数人都会谴责他没有良心。可是,假如这位工人当时没有被救活,而其家属对医生提起诉讼,群众的态度就不一定那么一致了。可对这位医生来说,他所做出的选择,付出的劳动,冒险的动机,都是一样的:哪怕只有百分、千分、万分之一的希望,也要做百分之百的努力。
群众的态度之所以会起变化,是因为他们仅仅着眼于死与活的结果上,却忽略了医生剖腹的抢救动机和一切只为生命着想的崇高精神。
以同理类推,如果张老太太被医生成功地救活了,就不可能有这场官司。可对医生来说,不管救活没救活,都已尽到了自己的力所能及。
据《无》文介绍:“患者……血压降至零。抢救中再次使用了呼吸机。”血压降至零,显然是死亡的先兆,经过医生积极抢救尚难免一死,不抢救更是必死无疑。在这生命垂危的紧要关头,争分夺秒地抢救生命才是第一要义,因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疗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则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不管血压降至零,还是死亡的本身,都说明张老太太在被抢救期间属于生命垂危的患者,情况之紧急可想而知。使用呼吸机属于紧急医疗措施之一,即使因此而造成了不良后果,依法也不能构成医疗事故,医疗机构也不用承担责任。两次鉴定都证明张老太太死亡属于疾病原因,与使用呼吸机没有直接关系。法院却以“再次使用呼吸机”未履行告知的义务为由,判决医院赔偿精神慰问金5000元,显然与上述的法律背道而驰。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文件中,只有第三条与第七条是关于自然人死亡后其亲属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条文。第三条指的是自然人的自然死亡,被侵害的客体是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与隐私以及遗体、遗骨,与本案的死者无关。第七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两次鉴定都证明本案的张老太太死于疾病原因,雄辩地说明医院不是致她死亡的侵权人,不应负任何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依法她的亲属也没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法院的判决是与法律背道而驰的。
本案的胜败既取决于告知与否,那就有必要对告知的相关知识进行一番认真的温习。《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有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的影响。”请注意“但是”后边的逗号,它强调、突出“但是”的目的就是强调后边内容的重要性,就是要告诫我们:不管告知的对象、内容是什么,都不能离开“一切从患者早日康复出发”这个总目的。也就是说,医生对患者虽有告知的义务,但必须以“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影响”为前提。换言之,凡对患者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告知,医生都应该避免。临床实践证明,能对患者产生不利影响的告知,除与告知内容、方式有关外,还与告知时机有关系。比如说,抢救中常会采用心脏按压、心肌注射、人工呼吸或注射强心剂、使用呼吸机等急救措施,其结果,或抢救成功,患者化险为夷,“死”而复生,或抢救失败,患者死亡。医疗措施属于告知内容之一,依法也应该告知患者或其家属。可是此时的情况十分紧急,缺血缺氧对大脑的损害是以分、秒计算的,一分一秒都有可能决定患者是生还是死,假如一定要先告知患者家属并获得同意后再进行抢救,就可能让本来还有一线救活希望的机会彻底丧失。这就是告知时机不当给患者造成的不利影响。依法是应当避免的。张老太太血压降至零,生命垂危,医生在抢救中为她“再次使用呼吸机”,本属急救措施之一,目的是为她争夺一线生机,依法、依理、依情都是完全正当的。法院却以“再次使用呼吸机”未履行告知义务而判决医院败诉,既与法律背道而驰,也是滥用知情同意权的典型例子。
同一种抢救措施,在实施并证明有效后的第三天再用它抢救同一位患者,并无法律规定医务人员必须履行第二次告知的义务。这也就是说,即使告知条款中没有“应该避免”的规定,法院的判决也是缺少法律依据的。
所谓滥用,就是把知情同意权绝对化,即以本案为例,虽有上述诸多理由与法律依据支持医院,可是法院还是要“法外开恩”,单以“再次使用呼吸机”未履行告知为由判决医院败诉。这不是单纯的输赢官司问题,这是拿冰冷的水泼向医生那一切为生命着想的热心!
人们可以想象,倘若告知真像本案所认为的那样绝对化,医生为了避免官司而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折不扣地履行告知义务,对那些心脏骤停或血压降至零的患者一定要拿到其亲属亲自签字的同意书后再进行抢救,这无异于眼睁地看着病人白白地死……这就是说,医生在抢救危急病人时,如果首先考虑的不是怎么样抢救最有效,而是自己会不会惹官司,受害最大的还是患者。

[楼 主] | Posted: 2006-10-16 20:00 顶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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